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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制订的《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共40卷 · 1801字 · 维基文库

此经提要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制订的《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道经,收录于祖师观道藏经文库,现存40卷、约1801字。 经首云:「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订的《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现在发给你……」全文依原本次第录入,按卷分段,繁转简后排版,供检索比对与文献研究引用。

卷 1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订的《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现在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卷 2

全国为佛教、道教信徒重点开放一定数量的寺观,是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的重要措施。它对加强我国各民族团结,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发展国际反霸统一战线和顺利进行四化建设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鉴于寺观既是宗教信徒的活动场所,又是我国历史文化的宝贵遗产,牵涉各方面的问题较多,也尚无成熟的管理经验。为稳妥起见,此办法只发内部试行,暂不公开登报。望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并将试行中的经验、教训和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以利汇总研究和修订,使之较为完善时,再正式公布。

卷 3

附: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

卷 4

'''第一条'''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为贯彻党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结合寺观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卷 5

'''第二条'''

卷 6

(一)为了保障信徒宗教生活的需要,全国应开放相应数量的佛教、道教的寺观。宗教名山应适当多开放一些寺观。

卷 7

(二)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以下简称寺观),由省、市、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处)与省、市、自治区佛、道教协会协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卷 8

(三)全国重点寺观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同中国佛、道教协会协商并征求中央及地方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卷 9

(四)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放或新建寺观。

卷 10

'''第三条'''

卷 11

(一)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下同),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

卷 12

(二)现有僧尼、喇嘛、道士(以下简称僧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寺观,也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

卷 13

(三)由僧道管理的寺观,其建筑维修、文物和林木保护应接受文物、园林部门的指导。

卷 14

(四)不属前述(一)、(二)款的寺观,由园林、文物等部门管理。园林、文物等部门管理的寺观,应保持寺观建筑完整,保护其中的宗教陈设。

卷 15

'''第四条'''

卷 16

(一)凡经政府批准开放的寺观,任何单位不得占用,不得在寺观所辖、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与寺观无关的房屋;已占用的必须迁出。

卷 17

(二)有关部门一般果得在寺观内设置商业、服务行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如需设置,应征求寺观方面同意,并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卷 18

'''第五条 '''寺观实行传统的宗教职称,由宗教上有造诣的爱国僧道担任住将,并通过民主协商推选建立以住持为首的本寺观僧道和教徒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寺观管理组织的职责主要是:

卷 19

1、遵守宪法和法律;

卷 20

2、协助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卷 21

3、安排、处理寺观的宗教事务、宗教活动和日常行政事务;

卷 22

4、组织僧道的政治、宗教学习和生产;开展佛、道教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

卷 23

5、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保护寺观的建筑、文物和树林等;

卷 24

6、接待参观访问的客人。

卷 25

'''第六条'''

卷 26

(一)寺观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寺观僧道定员。寺观定员人数由省、市、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处)汇总,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卷 27

(二)在寺观定员内,寺观可选收辻去离寺观表现较好的僧道自愿返回寺观,也可选收爱国的、比较年轻的,有一定文化程度的自愿出家者进寺观。寺观应将被接收进寺观者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同宗教事务部门解决他们的户口和口粮。

卷 28

(三)僧道如离寺观还俗者,应退回原地;原属农业户口的注销城镇户

卷 29

'''第七条'''

卷 30

(一)僧道和信徒在寺观内进行正当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卷 31

(二)寺观可以接收信徒自愿给予的香金和布施,但不得进行摊派。

卷 32

'''第八条'''

卷 33

(一)传统印经场所和有条件的寺观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印行宗教书刊。

卷 34

(二)寺观可以经售宗教书刊。

卷 35

(三)一些有条件寺观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生产和经售一定数量的宗教用品(如佛像、念珠、香烛等)和宗教艺术品。

卷 36

'''第九条'''

卷 37

(一)寺观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经济民主。

卷 38

(二)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内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观资金。

卷 39

(三)政府鼓励和扶助寺观,按照现行经济政策经营手工业和其他服务事业,有条件拨给土地、山林的地区可经营农业、林业。寺观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做到自食其力,以寺养寺。

卷 40

'''第十条''' 寺观的维修费用由寺观的收入中解决,有困难的,各级政府可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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